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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各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
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