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 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 得由各機構報請本府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相當職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以五年,其餘人員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