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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獸醫人員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實習或從事獸醫工作
或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工作之年資,指曾任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但在民營事業
機構任獸醫工作者,其任職年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