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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會計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