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4: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現職人員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核 (成)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其平均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另予考
核 (成) 或低一範圍之考核 (成) 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考核 (成) 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合於第三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
考試 (成) 成績。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考試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