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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宗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宗教人士申情來臺從事宗教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
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
邀請單位代向內政部申請。
三、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香港中華旅行社申請核轉內政部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