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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