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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大陸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徵得本會同意後派員至
本局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局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
監督或不適任者,本局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