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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規定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 廣播節目製作業: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廣播節目之
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電視節目製作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其兼營提供製作電視節目
之設備及場地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錄影節目帶業: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