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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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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濃度、時間,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製造、使用、貯存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應設置自動記錄設備,且每十五分鐘內自動傳輸環境中化學物質濃度數值或平均數據一次,並保存三十日備查。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以管線輸送至運作廠(場)外者,其輸送管線輸出及輸入端廠(場)運作人,應於輸送管線設置可監測化學物質流量或壓力設備,且數值異常時能自動發出警報訊號,並自動記錄輸送管線流量或壓力數值,保存三十日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