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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修正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自發布後三年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