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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輸入。但作為下列用途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海龍作為軍用或民用航空器之滅火用途。
二、學術研究、實驗室或其他經許可之用途。
申請前項第一款用途之輸入者,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前項第二款用途之輸入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途之說明文件。
四、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