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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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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應依下列規定。但鑄造件,不在此限:
一、鋼鐵材料及非鐵系金屬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之最小之值: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抗拉強度之四分之一。
(三)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四)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一點五分之一;沃斯田鐵系不銹鋼鋼料使用於可因使用處所而允許稍微變形之部位者,得取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百分之九十。
二、國家標準 CNS 四二七一「壓力容器用鋼板」、國家標準 CNS 八九七三「壓力容器用調質型錳鉬鋼及錳鉬鎳鋼鋼板」、國家標準CNS八六九七「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與國家標準CNS八六九八「低溫壓力容器用鎳鋼鋼板」規定之鋼鐵材料及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其容許抗拉應力,得取下列各目規定算得之值中較小之值,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 0.5(1.6-γ)倍之值;其中,γ為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與抗拉強度之比值。但γ值未滿零點七時應取零點七;第二目之γ,亦同。
(二)材料於使用溫度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 0.5(1.6-γ)倍之值。
三、以熱處理提高強度之螺栓,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第一款規定算得之值及依下列規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常溫時之抗拉強度之最小值之五分之一。
(二)常溫時之降伏點或百分之零點二耐力之最小值之四分之一。
材料之使用溫度在該材料之潛變領域內者,其容許抗拉應力,應取下列規定算得之值中最小之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在該溫度下,於一千小時內發生百分之零點零一潛變之應力之平均值。
二、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平均值之一點五分之一。
三、在該溫度下,於十萬小時即發生破裂之應力之最小值之一點二五分之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