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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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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三、每一項作業均應有其特定之信號。
四、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時,方能為之。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六、使用音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於從事指揮時,不得從事其他職務。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應指定專人擔任。
九、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十、使用無線電收發信器時,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並標示其頻率。
前項危險作業,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