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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