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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輸入下列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禽鳥:如附件一之一。
二、雛禽鳥及受精蛋:如附件一之二。
三、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如附件一之三。
輸入下列來自美國之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自美國輸入禽鳥:如附件二之一。
二、自美國輸入雛禽鳥及受精蛋:如附件二之二。
三、自美國輸入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如附件二之三。
圖表附件:
附件一之一 禽鳥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一之二 雛禽鳥及受精蛋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一之三 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二之一 自美國輸入禽鳥檢疫條件.PDF
附件二之二 自美國輸入雛禽鳥及受精蛋檢疫條件.PDF
附件二之三 自美國輸入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檢疫條件.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