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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