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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