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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