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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21 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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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
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日起算六年。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
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職能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
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
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
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
起算六年。
職能治療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原發執業執
照屆滿次日起算六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