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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
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
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
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
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
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