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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