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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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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審查符合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活動,符合下列範圍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得適用第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採購:
(一)指將中華民國境內採購之貨物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但銷售予境內客戶之貨物,以下列情形為限:
1.境內採購源自其他營利事業輸入並儲存於自由港區且未改變性質之貨物。但以該其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為限。
2.境內採購其他營利事業境內產製之貨物,嗣銷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且約定加工後買回並出口。
(二)前目規定之境內採購,指向境內、外貨主採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貨物。
二、輸入:指將中華民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之貨物輸入及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
三、儲存或運送:
(一)指前二款規定之儲存於自由港區或銷售後運送予客戶,包括該儲存或運送過程中必要之保存、分類、分級、分裝、包裝、重貼標籤、切割等未改變貨物性質之作業。
(二)前目運送予客戶,如屬境外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內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內加工製造使用;如屬境內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外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外加工製造使用。
(三)貨物銷售之對象非屬自然人。
四、營利事業從事前三款活動,其個別及整體活動均應符合準備或輔助性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