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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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已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發給證明書,按定期徵收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自證明書第一次列印日或船舶實際出港日起算四個月,列印日晚於實際出港日者,以實際出港日為有效期間之起算日;按航次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船名、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時,仍屬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