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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9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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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除依前條規定核對用戶資料外,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以下列身分資料核對其風險狀態:
一、本國籍人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非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前項電信服務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者,應以下列資料為前項之核對: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統一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及其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境外法人:核准設立之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境內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電信事業經前二項核對,發現電信服務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應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辦數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