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簡易符合性聲明及逐部審驗,其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三、簡易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聲明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或等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四、逐部審驗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來源證明,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經公告得採簡易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或符合性聲明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限制性最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第十一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