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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管制收費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換發下列證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三:
一、改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增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之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
三、變更放射性物質生產及其設施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四、變更銷售許可證之持有項目。
前項申請如係放射性物質活度減少者,免繳納審查費。
圖表附件:
附表三證照、證書或執照登載事項或內容變更,申請換發者應繳納費額表.PDF
附表三證照、證書或執照登載事項或內容變更,申請換發者應繳納費額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