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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指定期日到場。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者,應指定代理人攜帶前項書面通知及代理證明文件到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