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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