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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被
接管處分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
一、被接管之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營運小組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新聞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