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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前項礦業權費之核算,以月為核算單位。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