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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條方式經營石油礦者,其開採期間,自探勘
期滿之翌日起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六個月前,得向經濟部申請延展開採一
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前項開採期間,自探勘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開採礦區面積,除前條第
一項之三年開發期間外,不得超過初勘礦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礦區
應於探勘或保留開發期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但前項開採礦
區面積,如小於五千平方公里時,其礦區歸還面積,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及本項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