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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