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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四週、十二週及八週後進行評估。
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應由各管教小組成員依附表(如附表一、二、三)所定各項目核給,由管教小組召集人彙整,並簽註意見,送主管科核轉所務委員會審核。各階段處遇成績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為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合格。
前項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皆合格者,應填載於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如附表四),辦理停止戒治;各階段處遇成績不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留該原期重新戒治。
圖表附件:
附表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PDF
附表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DOC
附表二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PDF
附表二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DOC
附表三受戒治人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評估表.PDF
附表三受戒治人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評估表.DOC
附表四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PDF
附表四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