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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