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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社會教育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