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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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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調查、處理,應組成校長事件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均由主管機關聘(派)兼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組成如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同級或全國校長協會代表。
三、同級或全國教師會代表。
四、同級或全國家長團體代表。
五、私立學校代表。但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無私立學校者,得不予聘任。
六、法律或教育專家學者。
校長事件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為機關、團體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