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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對於緊鄰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該縣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三、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