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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認證書。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