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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海運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一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