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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報關業在同一關區內之營業,應憑當地關區或其分關所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辦理登記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於離島地區設置之報關業,合於臺灣本島地區設置條件並經海關核准,始得在臺灣本島地區設置營業處所經營報關業務。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應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借用候單箱。候單箱借用管理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