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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需用土地人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本證明書;不符合規定者,應予否准並敘明理由回復申請人。
前項申請案件有補正需要者,需用土地人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並敘明理由回復申請人。申請人依限補正有困難者,應向需用土地人申請延期。
第一項審查期限得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實際補正之期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