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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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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