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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