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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規定文件、原許可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第一項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許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