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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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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