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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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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者,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第五目或第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千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