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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經營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並具有防火隔離設備,面積十
二平方公尺以上,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鐵造之儲藏質物庫房。
當舖業除應具有前項之設備外,並須對質物之防火、防盜、防蟲、防鼠、
防潮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