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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且具下列各款執業資格之一,其執業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以上者,得於報名參加資格訓練時檢具執業資格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折抵課程時數:
一、不動產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地政士: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
三、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
四、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及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建築物設備管理維護實務。
前項執業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之計算,以報名截止日為基準。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