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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志工申請紀錄冊時,應至全國資訊系統登錄志工基本資料、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完訓證明,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作紀錄冊,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發給所屬志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作紀錄冊。
第一項志工基本資料,應包括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